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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浏览数: 297 发布日期:2023-05-12

202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

1.全国首例“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防疫商品商标、字号被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航伟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合资关系终止后仍继续使用他人知名商标、字号被判高额赔偿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 

5.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6.非遗绒花作品著作权保护

——赵树宪诉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行政案件

7.许诺销售行为不适用专利法Bolar例外条款

——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

刑事案件

8.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食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9.为非法运营私服游戏提供推广、宣传服务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虎、郭某强等六人侵犯著作权案 

10.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案

——被告人吕某龙等侵犯著作权、被告人赵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例1

全国首例“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

【基本案情】

闪速推公司专门为他人有偿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利用高权重网站流量大,易被百度等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排序靠前等特点,将相关推广网页发布到一些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与搜索关键词关联;或者根据客户提供的关键词和图片等信息,从网上扒取同行业网站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短时间内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垃圾页面”,再将“垃圾页面”植入到其他第三方网站,与业内搜索关键词相关联。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即产生客户的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的效果。百度公司认为闪速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相关行为并索赔100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百度搜索引擎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闪速推公司的“万词霸屏”业务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闪速推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闪速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意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搜索的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致使其算法失准以及机器性能、服务器资源浪费,也增加了用户信息获取成本,影响体验效果,降低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闪速推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获取不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涉案业务及整体利润等因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百度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75.3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万词霸屏”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案。搜索引擎已成为网民获取信息的必备工具之一。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排序,系通过综合参考网站的质量、浏览量、知名度、内容是否属于专业领域等因素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复杂的动态算法,以实现搜索结果与用户个性化需求相匹配。“万词霸屏”是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模型的漏洞,对原本靠算法自动呈现的搜索结果恶意干扰,使得用户搜索关键词时,不应该出现在搜索结果前列的内容被升至前列并实现霸屏效果,将其他通过提高质量、优化内容的网站或网页挤压至搜索排序后位。本案判决引入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以及市场效率等综合性判断因素,认定这种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严惩,体现了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推动经营者提升网站质量、优化内容,保障公众获取准确、真实搜索信息等价值导向。同时,本案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剑指互联网灰黑产业,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朗气清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案例2

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防疫商品商标、字号被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航伟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民初1725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2)苏民终842号

【基本案情】

稳健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业务覆盖医用敷料、医用卫生材料等领域,在口罩等商品上注册图片等诸多商标。“稳健”医疗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我国抗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苏州稳健公司成立于2020年,在生产销售的口罩产品图片、参数、详情、包装箱、合格证、价签、包装袋以及经营环境、公众号、网站等处使用图片以及“品牌:苏稳、品牌:稳健、品牌:Winner/稳健、生产企业: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稳健医疗、SW 苏稳、WJ 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公司”“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滑某分别持有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99%、91.6667%股份。苏州稳健公司在航伟包装工业园内办公,口罩包装袋上标注航伟公司官网地址,销售收据加盖航伟公司公章。航伟公司官网中大篇幅介绍苏州稳健公司产品及企业信息,网店销售苏州稳健公司口罩,并自称“自有工厂”“源头厂家”。滑某将航伟公司网店口罩收入纳入个人账户。

稳健股份公司认为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共同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极高。苏州稳健公司在口罩产品及其网站、网店、公众号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擅自注册、使用“稳健”字号及企业名称,开展相同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稳健股份公司商誉的目的,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高度关联。滑某为两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在滑某策划与控制下,两公司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明知涉案商标及字号在业内知名度极高,使用侵权字号注册公司,有组织、有分工实施侵权,且在稳健股份公司两次举报后仍继续侵权,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不实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同时,本案侵权商品为疫情防控物资,未经检验程序即向公众销售,质量堪忧,极大损害了稳健股份公司商誉,严重危及公众健康。侵权渠道多样,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跨度长,当事人拒绝根据法院要求提交财务账册等证据。因此,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法院对于可以查明的侵权获利部分,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据此,法院判决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苏州稳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三者共同赔偿稳健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21655元。

【案例价值】

稳健股份公司是知名医用卫生材料生产企业,商标及企业字号在业内知名度极高。国务院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湖北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等单位先后对其致信感谢,称其为当之无愧的抗疫“军工厂”。行为人故意以侵权字号注册企业,生产销售口罩产品,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严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判决通过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令停止使用字号等方式予以严厉惩治,诠释了江苏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公众生命健康安全、抗疫大局和防控物资市场的稳定,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案例。



案例3

合资关系终止后仍继续使用他人知名商标、

字号被判高额赔偿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271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636号

【基本案情】

“德禄”“raumplus”商标由德禄两合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注册,后被授权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使用,已成为德国知名定制家具品牌,荣获红点奖、iF设计奖、德国国家设计奖等多项国际大奖,在家具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

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约定合资企业在合资期内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及字号。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店铺装潢、门头、展会展厅、投标文件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及“德禄家居raumplus”“德禄家具”“DELU”等字样;将自有品牌宣传为德禄旗下高端定制品牌,刻意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及知名度宣传;抢注“德禄”“DELU”等相关商标及“德禄.com”域名,使用“德禄”等相关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官网名;在全国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等。德禄两合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诉讼中,德禄南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德禄两合公司涉案“德禄”商标无效,被驳回申请。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在合资关系结束后,仍在经营中大量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字号及相关文字生产、销售家具产品,进行关联宣传,并大规模开设门店,参加展会,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造成市场混淆与误认,严重损害德禄品牌的市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针对两公司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法院最终在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判决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将域名转移至德禄太仓公司等。

【案例价值】

本案系国际知名高端家居品牌在中外合作结束后遭遇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被严厉惩治的典型案例,也是迄今为止外资企业在华获得判赔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积极适用证据提供令和举证妨碍制度,针对被告有能力提供而未能如实、完整提交其持有的侵权产品销量、利润率、全国加盟店等财务资料及其他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推定。本案判决精准细化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赔偿主张,彰显了江苏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理念,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在国内外产生深远影响,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4

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泰州中院(2020)苏12民初166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919号

【基本案情】

晶美公司与星徽公司均生产滑轨等产品。晶美公司是“自锁式滑轨”专利权人,与松下、海尔等国内外知名家电企业合作。星徽公司经THK株式会社排他许可使用“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专利。星徽公司根据其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出具的晶美公司生产的自锁式滑轨可能会落入THK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分析报告,向松下、海尔等四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使用的滑轨排查。受晶美公司委托,两家代理公司分别出具分析报告,均认为晶美公司的自锁式滑轨未落入THK专利保护范围。晶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星徽公司未经官方文件确认专利侵权事实,仅凭第三方检索报告,即向晶美公司多家合作商发送侵权警示函,构成商业诋毁。诉讼中,星徽公司也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后因THK专利权利要求1、3、5被宣告无效而撤回起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星徽公司与晶美公司在冰箱滑轨市场上存在着非此即彼的激烈竞争。星徽公司并非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及专利稳定状况掌握有限,未与晶美公司求证沟通,即委托分析,并根据“可能侵权”的分析结论,径行向晶美公司四大客户发送警示函,缺乏足够审慎注意,超出合理限度。警示函以肯定语气明确专利侵权结论,要求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维权要求”内容以加黑、下划线标注,足以使收函企业认为晶美公司的冰箱滑轨构成侵权,对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四大冰箱企业是双方合作对象,在冰箱滑轨市场举足轻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故向四家企业发函足以对该市场产生一定影响,构成对警示函相关信息的“传播”。因此,法院认定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向四大冰箱企业发送声明并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晶美公司损失2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涉及发送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发送侵权警告函系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具有维权成本低、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效果。权利人发送警告函应当慎重,不能滥用侵权警告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明确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状况、警告函具体内容、侵权可能性、发送对象及方式、发函者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对于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不具有较高确定性的情况下,径行向竞争对手及其客户发送误导性信息的侵权警告,损害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5

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21)苏01民初3229号

【案情介绍】

未来公司系“未来网上投标文件制作工具软件”著作权人。刘某系其研发部软件工程师,参与了该软件的研发和后期维护,后入职云蜻蜓公司。未来公司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现云蜻蜓公司发布的“云蜻蜓软件-投标文件制作工具”软件在功能及实现上与未来公司软件高度近似,内部函数完全一致,遂认为两被告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云蜻蜓公司辩称未来公司涉案软件受GPL协议的约束,无权起诉。即使被告无权使用未来公司软件,未来公司的行为也是非法的,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法院查明:未来公司软件源代码中存在第三方开源代码,其中多个代码包含GPL声明。但未来公司对涉案软件作了闭源处理。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GPL协议约定,发布或出版的软件作品(包括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包括自由程序的全部或部分演绎而成的作品)整体上必须受该许可协议条款的约束,并允许第三方免费使用。如果被许可人违反许可条件,则不得对开源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再授权或发布。任何试图以其他方式复制、修改、再授权或者发布该程序的行为均无效,并且将自动终止基于该授权所享有的权利。

法院查明,未来公司软件主程序部分受GPL协议的传染和约束,其违反GPL协议,若对该行为给予侵权法上的保护,实为保护其不当行为带来的利益,有违诚信原则,且势必虚置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规定,对于通过GPL协议让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产生不利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主程序部分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未来公司预览程序未调用涉案GPL开源代码,与主程序文件相互独立,其实现独立的查看投标文件的功能。预览程序连同不包含GPL开源代码的DLL文件,脱离主程序后在新目录下能够独立运行。故预览程序未受GPL协议传染和影响。将被诉侵权软件反编译,获得源代码,与原告涉案软件源代码逐行比对,统计出相似行,结合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与原告相同的GUID、第三方程序选择适用、随机数、原告员工拼音缩写、书写缺陷、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大量的直接抄袭,以及被告难以合理解释等情况,遂认定预览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云蜻蜓公司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情节,以其侵权获利的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300万元赔偿额,并判令其承担维权开支。未来公司未能证明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驳回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和解。

【案例价值】

本案系国内首起采纳GPL抗辩的典型案例。开源许可协议已经成为国际软件行业内公认的有效契约,遵守协议文本是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从而推动软件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下去,繁荣软件市场,保证公众能够充分享受开源软件成果。法院在技术调查官辅助下,较好查明了计算机软件是否受GPL传染和影响的技术事实,判决对于受GPL传染和影响的主程序,因权利人违反GPL开源许可协议而对行为人GPL抗辩主张采纳,对于未受传染和影响的预览程序则认定行为人侵权,有力维护了GPL开源许可协议这一行业惯例与准则,有效平衡了开源软件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对于规范开源软件使用以及类似案件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案例6

非遗绒花作品著作权保护

——赵树宪诉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北新区法院(2022)苏0192民初1062号

二审:南京中院(2022)苏01民终6088号

【案情介绍】

赵树宪系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其设计、制作的绒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电视剧《延禧攻略》等采用,多家媒体予以宣传报道。赵树宪创作了“福寿三多”绒花,进行了作品登记。摇曳公司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南京摇曳绒花)等渠道销售“南京摇曳绒花”。赵树宪认为摇曳公司侵害其绒花作品著作权,遂诉之法院。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赵树宪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福寿三多”虽系以“佛手、寿桃、石榴”等元素寓意“福多、寿多、子多”的传统创作题材,但赵树宪进行个性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赵树宪的绒花作品、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与故宫款“福寿三多”制品,虽然都主要包括“佛手、寿桃、石榴、绶带鸟”元素,但与故宫款相比,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赵树宪的绒花作品中“绶带鸟”较为舒展、鸟的翅膀、尾羽较为飘逸,表现了鸟的飞翔状态,“佛手”微蜷且上面较尖,整体占比较小,上述特征与故宫款“福寿三多”制品差别较大。而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制品,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与赵树宪作品实质性相似。摇曳公司未经赵树宪授权,擅自制作、销售“南京绒花”,侵害了赵树宪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判决摇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销售价格以及侵权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酌定其赔偿赵树宪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摇曳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本案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作品的典型案例。权利人为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该案审理中,法院经比较,明确了权利人制作的绒花与现有故宫款“福寿三多”绒花在特征上具有明显差别,而被控侵权绒花与权利人创作的绒花诸多元素、特征基本相同,从而认定权利人制作的绒花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制作销售涉案绒花构成侵权。本案判决较好地保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绒花作品,对于激发其创作,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的传承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也有指导价值。


案例7

许诺销售行为不适用专利法Bolar例外条款

——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20)苏01行初261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案情介绍】

拜耳公司系“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权利人。被诉侵权的恒生公司在官网和相关展会上展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片原料药”,配有包装盒、包装瓶图片、规格、用途,并印制有恒生公司的注册商标。拜耳公司认为该公司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恒生公司删除官方网站上侵权宣传信息,停止许诺销售行为。该公司不服,认为其展示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针对计划开发利伐沙班仿制药企业的定向投送,涉案产品并未处于可以销售的状态,因此不构成许诺销售。而且,其注明了涉案产品的原研药公司为拜耳公司,展板上也印有Bolar例外的相关条款,即使构成许诺销售,其行为也符合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规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许诺销售行为既可以针对特定对象,也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既可以是发出邀约,也可以是发出要约邀请。恒生公司通过网站、展会向不特定对象作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关于许诺销售是否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依法应从抗辩主体及其具体行为等方面分析认定。首先,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包含两种类型的主体,一是为了获得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二是为该行为人专门实施专利的行为人。恒生公司既不是申请利伐沙班药品需要行政审批的主体,也没有事实表明其仅向准备申请注册利伐沙班产品的特定企业进行了宣传,该公司不符合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抗辩的主体条件。其次,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所调整的行为是,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及专门为前一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制造、进口”行为,均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恒生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情形的许诺销售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对象推迟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等后果,实质上削弱了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判决驳回恒生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是涉及专利法Bolar例外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例,明确了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Bolar例外),强调了对于侵权例外的适用应严格解释。判决明确指出,在适用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规定时,要注意平衡专利权人和仿制药企之间的利益,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届满后及时获得价格低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也要避免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鼓励医药领域发明创造、维护医药市场创新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8

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食品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索引】

一审:新吴法院(2022)苏0214刑初579号

【案情介绍】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租赁加工窝点,由王某负责进购麦丽素、可可粉等原料及外包装,吴某负责进购坚果等原料,并雇佣王某某负责发货,组织工人将低价批量购入的原材料,灌装至标有“KIRKLAND/柯克兰”“MALTESERS/麦提莎”“STARBUCKS”“ROYCE”“NAMA CHOCOLATE”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混合坚果、腰果、麦丽素、可可粉、生巧、巧克力豆等商品。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给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出售。被告人王某参与销售金额计1817万余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价值】

本案系食品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系列案中的一件典型案例,犯罪情节极其严重。涉及众多国际知名品牌,涉案金额巨大,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上下游产业链条完整,通过网络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与公众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影响广泛。法院最终对系列案的所有被告人适用实刑,对作为主犯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本案从严判处体现了加强源头治理,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阻遏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以及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的理念,为投资者加大在华投资注入强心剂,为公众食品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案例9

为非法运营私服游戏提供推广、宣传服务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虎、郭某强等六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索引】

一审:徐州中院(2020)苏03刑初85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刑终289号

【案情介绍】

福建网龙公司系“魔域众神之巅”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被告人吴某虎、郭某强邀约被告人张某珂,搭建“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并负责发布站维护、防御;邀约被告人何某负责观察前述私服发布站在网络上排名情况、对接广告代理商、维护发布站数据;邀约被告人宗某伟作为广告代理商,负责联系魔域私服运营商发布广告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吴某虎租赁排名靠前的网站用于链接上述两个发布站,增加魔域私服用户访问量。

被告人吴某虎、郭某强、何某、张某珂等利用前述两个发布站接受魔域私服运营商被告人张某及兰某平、白某龙等多人发布广告、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计160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虎、郭某强、何某、张某珂、宗某伟、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吴某虎、郭某强等系主犯;何某、张某珂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虎等有期徒刑一至四年不等,对张某珂、宗某伟、张某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1700余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最高检、公安部、中宣部等联合挂牌督办案件,被评为“江苏省打击侵权盗版十大典型案件”。本案是一起新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被告人不直接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而是开设专门网站向私服游戏运营提供推广、宣传等服务。多名被告人共谋、策划及邀约,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分别负责私服游戏发布网站的维护、防御,发布侵权游戏广告,对接私服运营商收取费用等为他人运营私服游戏,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一条龙运作,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计1700余万元,严厉打击了为运营私服游戏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10

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案

——被告人吕某龙等侵犯著作权、被告人赵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件索引】

一审:广陵法院(2022)苏1002刑初328号

二审:扬州中院(2023)苏10刑终10号

【案情介绍】

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2022年冬奥会与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从被告人叶某美等人处购买“冰墩墩”公仔内芯,组织被告人童某、余某伟、郭某敏、喻某平等人复制北京2022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挂匙扣,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累计销售金额56万元。被告人赵某明知从被告人吕某龙、朱某强等人处购买的“冰墩墩”挂匙扣侵犯他人著作权,仍销售至江苏扬州、山东济南等地,累计销售金额5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吕某龙分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吕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法院对被告人吕某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价值】

本案系中宣部、公安部等五部委挂牌督办,严厉打击严重侵犯2022年冬奥会标志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时,正值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盗版“冰墩墩”挂匙扣单价较低、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遍布山东、江苏、浙江等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本案判决无论从犯罪事实认定、定罪量刑,还是从快、从严审理等方面,均体现了严厉打击侵犯冬奥会著作权犯罪行为,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较好。

来源: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