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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2023)
浏览数: 61 发布日期:2023-11-09
2023年5月26日,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执行审判质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问题,发布座谈会纪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
一、一般原则
1. 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追加的事由须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规定事由。
2. 区分原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
3.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
4.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却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主要包括欠付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三种类型。
5. 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
6.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原股东一般是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 被执行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
8.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9.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
10.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1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其他规定
12. 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同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执行法院不得超出其责任范围执行。
13. 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要点解读

一、出资不实股东的认定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四、出资不实股东的股东的追加
2023年5月26日上午,由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执裁庭组织的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在郑州自贸区法院(经开区法院)召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结合全省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工作实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问题,形成了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总结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中的遇到的疑点难点等问题,对全省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现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解读如下:


出资不实股东的认定

纪要内容: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却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主要包括欠付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三种类型。
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系其法定义务,股东有义务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方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即使出资不实,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仍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其补足出资,由此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催告后决议解除其股东身份。出资不实包括三种情形,其中欠付出资是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虚假出资是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取得股东资格,瑕疵出资是股东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


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纪要内容: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
解读:注册资本实缴制下,依据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均应当向公司实际缴纳,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均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被执行人系营利法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予追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纪要内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原股东一般是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解读: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由设定实缴出资期限,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未到实缴出资期限,即不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为避免股东设定过长出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并逃避执行清偿债务,当公司债务符合一定条件,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可以变更、追加未到实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认缴出资的股东已不具有期限利益,应当将其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如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并无上述情形,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反之则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重要依据。


出资不实股东的股东的追加

纪要内容:被执行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但未经审判确定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不利于保护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和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申请人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经过实体审查判决后要求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承担责任。
END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微法务等